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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主动或应请求向缔约各方提供关于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或意见;
戊、向理事会提出它认为必要的本公约修正案;
己、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关于海关估价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七条
甲、估价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三次。
乙、估价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至若干名。
丙、估价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由成员国以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议制定。议事规则制订后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本公约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时均包括这些附件在内。
第九条 缔约各方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与本公约同日在布鲁塞尔开始签约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的附件《税则分类目录》中关于第30类第33,06号税目的有关货物适用《特种征税方法议定书》中所订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甲、本公约废除缔约各方间,根据其他国际协定相互承担的与本公约相抵触的义务。
乙、本公约不取消缔约各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根据其他国际协定对第三国政府所承担的义务。但缔约各方应在情况许可和续订上述协议时,提议对上述协定作必要修正,使与本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第十一条
甲、缔约双方或各方间对本公约的执行和解释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乙、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缔约各方提交估价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丙、估价委员会不能解决的争议,应由该会提交理事会,按《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三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丁、争议各方可以事先承认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应任由《设立理事会公约》的签约国政府签字。
第十三条
甲、本公约须经批准。
乙、批准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外交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但在交付《设立理事会公约》的批准文书前,不得交付本公约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甲、本公约应从已有七国向比利时外交部交付批准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乙、对在该日之后递交批准文书的每一签约国政府,本公约应在该国向比利时外交部交付批准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甲、已批准或加入《设立理事会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签约国的政府,可于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约。
乙、加入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本公约应在加入国政府交付加入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第十四条甲款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对该国政府生效。
第十六条
甲、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在按第十四条甲款规定的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后,缔约国可以随时退约。退约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接到退约通知书之日起的一年后生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项退约文书分发给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和秘书长。
乙、退出《设立理事会公约》的缔约一方,应不再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第十七条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日或在此后,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本公约应在比利时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之前,对通知内所指的关境生效。
乙、任何根据上述甲款的规定,同意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六条规定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关境已退约。
丙、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退约文书,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第十八条
甲、理事会可以向缔约各方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乙、同意修正案的缔约各方应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并由比利时外交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修正案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各方同意该修正案的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对所有缔约各方都同意的修正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该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丁、在修正案生效后,任何政府除非同样接受该修正案,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下列签约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签约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比利时政府档案馆保存,比利时政府应将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每一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